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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责任编辑:东坡区政府办1  文章来源:东坡区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0-09-17  点击:

眉东府办函〔2020〕23号

市岷东新区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管理办法》《眉山市东坡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眉山市东坡区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五届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眉东府办函〔2014〕108号)同时废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7日

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建设项目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东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坡区行政区域内需要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使用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必须是国家认定的节水型产品,设施、设备和器具应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T 164-2014)标准,并配套安装内部用水计量仪表,一级水表安装率100%,二级水表安装率不低于90%。

第五条工业项目的节水主要技术要求达到:

(一)单位产品用水量应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规定的用水定额标准;

(二)生产中配置的各类用水设备均应建设相应的水循环装置,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达到95%以上,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和锅炉蒸汽冷凝水循环利用率应达到60%以上,工艺水回用率应达到60%以上。

第六条 非工业项目的节水主要技术要求达到: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建筑,规划人口在3万人以上(或中水回用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的住宅小区等社会事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中水回用等利用设施。

(二)非天然游泳池和水上娱乐设施以及日用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洗车、绿地用水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或者雨水利用装置。

(三)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用水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废水。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均应采取循环用水措施,一水多用。

第七条 用水单位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建成后的节水设施。

第九条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并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指导下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东坡区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高效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东坡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调控、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区域内水资源供需总体平衡。

第四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节约用水规划。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区节约用水工作。区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成果创新,推广再生水回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社区、家庭,建设节水型社会,并将节约用水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统计体系;区目标管理部门应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节约用水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

各镇(街道)应积极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各用水单位要利用各种形式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提高全民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第十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水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在原税额基础上加征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取用水量30%以内(不含30%)的,超出部分按适用税额的200%征收水资源税;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取用水量30%(含3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适用税额的300%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 对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超计划超定额水量实行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超定额用水10%以内(含10%)的,超出部分按照基准水价的1倍加收水费;

(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10%—30%(含30%)的,超出部分按照基准水价的2倍加收水费;

(三)超计划超定额用水3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基准水价的3倍加收水费。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定额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一并收取,专户存储。

按照“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非居民用水超定额加价收费主要作为供水企业收入,优先用于管网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等,不得用于供水企业日常开支或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也可提取不超过30%的资金对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进行奖励,用于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并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和指导下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改进。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型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配套建设。

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内容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应当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施漏损。

第十九条 积极鼓励用水户使用再生水回用设施,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条 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倡导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均应采取循环用水措施,一水多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降低输水的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季度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的准确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农业节水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三章节水评价

第二十九条以下类型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开展节水评价工作:

(一)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以下简称“水利规划”),主要包括引水调水规划、水库建设规划、灌区建设规划等;

(二)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主要包括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等;

(三)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项目”),主要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提水工程、调水工程、地下水利用工程等。其中,大中型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含新建、改扩建项目)的节水评价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中型水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节水评价篇章编制指南(试行)》(办规计函〔2018〕1691号)执行;

(四)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非水利建设项目”),主要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以及水库、渠道等取水或取用其他项目退水、排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

其他类型规划或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取水的高耗水建设项目等可参照执行。

涉及取用水规模较小(地表水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年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供水项目或水资源论证时按水资源论证表管理的建设项目、无供水功能的水电站项目,可不开展节水评价。

第三十条 不同类型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应在不同阶段开展节水评价,评价深度应符合相应阶段的要求:

(一)水利规划在规划编制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

(二)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在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编写节水评价章节;

(三)水利工程项目在工程规划、项目立项阶段开展节水评价,编写节水评价章节,并与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的节水评价内容相衔接;

(四)非水利建设项目在取水许可申请阶段开展节水评价,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GB/T 35580)和节水评价技术要求相关规定,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将用水合理分析等内容强化为节水评价章节。

第三十一条 节水评价内容应根据规划与建设项目类型确定:

(一)规划及水利工程项目节水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现状节水水平评价与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与指标评价、规划水平年节水符合性评价、节水措施方案与节水效果评价等;

(二)非水利建设项目节水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现状节水水平评价与节水潜力分析、用水工艺与用水过程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措施方案与保障措施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报告、项目立项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章节中,明确提出节水评价的结论与建议;应对评价范围内的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取用水必要性与可行性、取用水规模的合理性及节水措施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结论性意见;应提出落实节水措施方案、加强用水节水管理、强化节水保障等方面的相关建设。

第三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技术审查专家对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形成节水评价是否通过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三十四条 水利规划节水评价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审批;水利工程项目节水评价未通过审查的,不予通过项目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节水评价未通过审查的,不予通过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节水评价未通过审查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不予通过技术审查。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税,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期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停供计划外用水。

第三十八条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水设备和管道严重跑、冒、漏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水干管、支管及进户管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

(四)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检验不合格的;

(三)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在居住场所因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用水行为的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户。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东坡区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东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坚持总量控制、高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水资源节约、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三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四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下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的,可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水资源论证表,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包括:

(一)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主要包括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农业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包括城市和城市群规划;

(三)行业专项规划主要包括农业灌溉、林业、畜牧业、芒硝、造纸、化工、食品等高用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和环保规划、水利规划等;

(四)区域经济发展战略规划。

第三章论证报告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审查机关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审查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查申请;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和专业需要选聘专家,并组成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论证报告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会审前5个工作日将论证报告电子版发送有关专家。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题调查报告。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查机关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论证报告审查采取回避制度。论证报告编制成员以及与论证报告编制单位、建设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第十五条专家评审组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重新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3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七条 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论证报告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论证报告等有关资料退回业主单位或编制单位。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审查机关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由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条 业主单位采用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通过论证报告审查的,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眉山市东坡区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东坡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税。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1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上(含1000立方米)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下或日取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依法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八)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的文件。

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与水利工程供水单位签订的供水协议。

第三章审查和决定

第八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取水工程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验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取水验收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申请人提出地下水取水工程验收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取水验收合格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或者输水总管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取水单位或个人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应当告知取水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取水量改变的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第十八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结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的原因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用水单位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重新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用水资源,并及时缴纳水资源税。

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税。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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