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责任编辑:区审计局 文章来源:区审计局 发布日期:2017-09-22 点 击 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坡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区政府管理的单位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的,全部或部分使用下列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和专项资金(含上级补助专项资金)。

(三)政府及各部门利用国债补助和转贷的资金。

(四)国家主权的各类社会捐赠和外国政府赠款。

(五)政府兜底的各类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各类政府性基金。

(八)对外合作项目中的政府资源或资产。

(九)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审计机构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涉及政府性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所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公共投资项目建设的决策、管理和审批,不得参加公共投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等有关管理活动,不得代替公共投资项目管理单位行使工程结算、征地补偿款等的审核,进而形成以审代结(算)以审代补(偿)事实。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发改、财政、监察、住建、国土、环保、教育、交通、水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构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复审,最终以复审结果为准。项目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全面配合国家审计机关复审。

审计机构对政府性投资项目推行项目预算审计、跟踪审计、竣工决(结)算审计三位一体的审计模式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列入国家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不再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条  编制和人事部门要确保国家审计机关投资审计机构、人员编制的落实,国家审计机关可聘请相关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协助开展审计工作,实行政府雇员制,也可组织行政事业单位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审计。

第十条  政府应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向社会公开采购不少于15家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依据采购结果建立政府购买社会审计服务备选库。

    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社会审计服务备选库中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参与审计工作。

    纳入备选库的社会审计机构有效期原则为3年,3年期满依据综合考核结果按入库总数的30%实行末位淘汰制。

    第十一条  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社会审计服务备选库的日常技术维护。国家审计机关负责社会审计机构的入库、使用、管理,以及对社会审计机构备选库中的社会审计机构和人员进行审计业务指导、监督和综合考核。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馈社会审计机构的服务情况,实现考核成果共享。

    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的选择,国家审计机关原则上应当在备选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社会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可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性质特点、社会审计机构业绩和专业特长,也可按序、采取缩小范围随机抽取、指定等方式确定社会审计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内部审计机构需使用社会审计机构的,应会同国家审计机关按上述原则确定社会审计机构。    国家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费用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审核意见);法律规定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由审计人员注明原因并作为审计证据,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后,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审计机关备案后的审计结论划拨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发现的问题由国家审计机关和项目建设单位(主管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或移送处理,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项目预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依法对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设计方案、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有关部门的行政批复、咨询、论证行为和结果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性投资项目预算审计的内容:

(一)审查投资项目可研、立项、勘察、设计等手续是否合规合法。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三)项目征地拆迁补偿等前期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四)单项工程预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工程量计算、分项工程套用和选用预算定额、工程取费、设备和材料计价等是否符合现行计价政策和有关规定。

(五)预算项目是否与设计图纸相符。

(六)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

(七)项目投资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项目预算控制价是否按规定进行财政评审。

第三章  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施工招标前向审计机构报送项目立项、地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资料。审计机构根据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对建设周期长、财政性资金投入大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构应当进行全程跟踪审计。对政府性投入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投资项目,审计机构可根据区政府安排或项目实际情况选择性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实施的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

(三)项目经济合同签订的合法性、有效性。   

(四)项目设计变更的合规性、合理性,是否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各参建单位的履职情况。

(六)项目重大材料采购的合规性、真实性。

(七)项目成本及相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跟踪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跟踪审计项目实行台帐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跟踪审计根据项目投资规模、项目周期、项目单位管理水平、审计力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定期审计、定点审计、驻场审计、重点审计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审计资料。

(二)项目建设单位设计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量、实施隐蔽工程等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提前24小时告知审计机构。

(三)提请审计机构参与旁听与项目有关的重大决策议事会议。为体现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审计机构在项目管理的有关议事纪要或其他项目资料上签字。杜绝要求审计机构参与项目建设过程管理。

(四)配合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跟踪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审计机构应出具审计整改建议单督促有关部门整改,或出具审计告知单对涉及的问题金额进行核减。

(二)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审计机构应出具审计整改通知书或审计建议书,国家审计机关或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移送相关部门。

跟踪审计项目终结时,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初步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结)算,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开展项目决()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施工、地勘、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合同中列明:在工程结算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至少预留20%的合同款,经审计机构审计或确认后,以审计结论支付尾款。

    对有重大漏勘、漏项、失误或未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职等情形的施工、地勘、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对其合同价款作相应扣减处理,造成政府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必须经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和财产交付使用的依据。未经审结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支付预留的合同价款。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管理方面:

1.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2.交付使用资产及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

    3.项目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款及各类待摊费用的真实性。

    4.对竣工项目投资效益的评价。

    5.建设项目的有关税费缴纳情况。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二)勘察设计方面:

    1.项目勘察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2.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情况、勘察设计费用计价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三)施工方面:

    1.工程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2.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四)监理方面:

    1.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2.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设备、材料采购、材料供应方面:

    1.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2.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资料,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不得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上述行为,国家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通知相关部门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资金,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结算)并送审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

质和生产许可的。

)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

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

金情节严重的。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家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或项目建设单位(主管单位)在审计或复审过程中发现专业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或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审计机关或项目建设单位(主管单位)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区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